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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雪、刘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75号

被告人严雪,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 幢** 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中专文化,暂住苏州市吴江**路**小区** 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苏州市昆山市**镇**苑**幢**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雪、刘某某、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11月30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 月至2019 年4 月,被告人严雪利用其担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昆山**仓储有限公司管理员被告人许某某,以严雪篡改**甲公司系统内产品销售日期的手段侵吞**甲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607.4万余元的电子电容原件共计5千余万颗。上述电子电容原件经严雪平账后由许某某协助办理报关出库手续运出。刘某某再以**乙公司名义将上述部分电子电容销售获利共计88万余元。所得赃款刘某某转给严雪共计人民币60 余万元,严雪转给许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严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许某某、刘某某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许某某主动返赃人民币7万元。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刘某某及严雪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部分收缴电子电容(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报关明细等;

3. 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严雪、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雪、刘某某、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严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雪到案后如实供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佳

20191230

附:

    1.被告人严雪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许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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