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个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41995********,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7日被堆龙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个某某在本市娘热乡仁钦蔡**组**号被害人布某某的出租房门口,将石头扔进窗户内砸伤被害人布某某的嘴唇,后进入屋内拿起菜刀砍被害人布某某的身体,用烟灰缸、杯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布某某面部、头部、左胳膊、左大腿、左小腿、左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布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个某某持作案工具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书记员:嘎吉央珍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被害人联系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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