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丰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6********,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单元**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丰某酒后驾驶桂A****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宁市区沿G75兰海高速公路往武鸣方向行驶。当日零时45分许,其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公路武鸣收费站出口附近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依据检测结果,从丰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A****8号小型越野客车通行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现场吹气单等书证;
3. 被告人丰某的供述;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执法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钇志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丰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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