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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怒某某非法狩猎、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24号 

  1.被告人丰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90********,傈僳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贡山县,住贡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贡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决定,于2020年630取保候审

2.被告人怒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99********,傈僳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贡山县,住贡山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贡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怒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丰某某、怒某某在贡山县城相互邀约到独龙江隧道口进行猎捕野生动物。两人达成一致后丰某某从自家携带了一把非法改装过的射钉枪,当二人把各自的摩托车骑到黑娃底检查站下来岔路口时,把丰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空地上。停好车后二人携带着射钉枪和其它物品骑怒某某的摩托车往独龙江方向驶去,到达遂道口时两人先把射钉枪藏在独龙江公路K66+580米处水沟边石块底下。到下午15时二人拿出藏着的射钉枪继续前往独龙江方向,晚22时许在独龙江公路K74+000米处丰某某用射钉枪猎捕到1只赤麂,之后二人把赤麂死体装入袋子装上摩托车往原路返回,到K72+000米处时丰某某用射钉枪在公路下方大树上射杀了8只飞鼠,在同一地点公路上方石块上猎捕到了一只鸟。猎捕完后两人骑着怒某某的摩托车离开,到独龙江公路63公里附近时由于摩托车出现故障,在查看摩托车时被63公里巡护站的工作人员发现,二人怕被查获将摩托车和野生动物死体丢弃在公路边后逃跑。于2020年4月29日被贡山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两辆;麂子、飞鼠、鸟类死体、射钉枪的送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书证;3.证人鲁某甲、鲁某乙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怒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忠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贡山县**镇**村委会**组**号;

      2.被告人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贡山县**镇**村委会**组**号;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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