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丰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丰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19年9月27日晚,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洪某某,沿S233省道自北往南直行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一水厂路段,适遇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该处掉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丰某某、洪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77.7mg/100ml。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丰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洪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丰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7月2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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