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被告人丰某某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4月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丰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上兴镇永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永兴饭店门口处,与路边花坛及余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事故造成两车及花坛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丰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1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