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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时51分许,被告人丰某某酒后驾驶蒙CDQ***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丰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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