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民环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7********,云南省宾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巷**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2020年2月18日第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丰某某沿下关至**路徒步至大理市海东镇上登村委会石头村下关至**路**段时,用打火机点燃下关至**路两侧的杂草,引发火灾。经现场勘验检查,该火场共有7个起火点。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大理市海东镇上登村“04.21”森林火灾火场过火面积5302平方米,其中耕地3504平方米,建设用地1798平方米,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果树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459.00元,林木生态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883.06元。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丰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对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对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0864****、1588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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