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9月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7年4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丰某某在本县**镇、**镇等地偷窃七次,窃取的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7150元。
1.2020年8月23日晚上,丰某某来到邻居罗某某家中,窃取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一根,后被罗某某追回。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13800元。
2. 2020年8月24日凌晨,丰某某来到湘阴县**医院**楼一病房,窃取周某某的华为手机一台。
3. 2020年8月24日9时许,丰某某来到**镇**路**水果店,窃取张某某的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
4.2020年8月27日9时许,丰某某来到**镇**路**家具会所,窃取欧某某的OPPO手机一台。
5.2020年8月27日13时许,丰某某来到**镇**路**门窗店,窃取许某某的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6.2020年8月28日10时许,丰某某来到**镇**大道**门店,窃取徐某某的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7.2020年8月28日15时许,丰某某来到**镇**路**水果店,窃取现金150元。丰某某走出水果店,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丰某某身上查扣手机四台,现金150元。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丰某甲、丰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丰某某第七次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丰某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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