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庄组。199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丰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丰某某至**镇**村**号被害人木某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走OPPOA7X64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丰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暂住处手机被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丰某某将涉案手机销赃至证人张某某的手机维修店。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某某处调取到涉案赃物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丰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时被告人丰某某在案发地点附近的行为轨迹。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丰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丰某某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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