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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盗窃案)_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翁定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站前西路倩倩美发店,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存放于店里的钱包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86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1日抓获被告人丰某某并现场起获部分赃款人民币451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51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摩托车等;

2.​ 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佩旋

2020年 9月11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如意派出所)、光盘4张、短袖衣服1件、长裤1条、拖鞋1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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