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丰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201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归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9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2时15分许,在辽阳县首山镇正德商城一楼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店,被告人丰某某趁王某甲不备,将一部万利达牌音箱盗走。经评估,被盗音响价值人民币2290元。
案发后,被盗音响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音响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含意见通知书)、个人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杰
检察官助理:王丹彤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情况说明1份、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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