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单位临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6********。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系***临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辩护人彭某某,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66********,汉族,大学专科学历,***临沧**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凤庆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孙某某孙某某,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庆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禹某甲涉嫌对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临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临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名为临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注册成立,原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局**供电局)的职工持股企业,采用的方式是实际出资人委托股东代表代持股份,相关权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代持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生产、电力销售,汽车租赁服务、房产租赁等。直到2017年6月,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公司将非公股权全部转让至**有限责任公司(100%国有企业持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单位行贿罪事实
2014年至2017年,**公司在承揽实施**局(原**公司)工程项目过程中,**局提出让其单位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以“干股”名义参与**公司分红,**公司为进一步谋求本公司的发展,以图继续得到**局给予**公司特别照顾以及提供便利,以分红名义先后12次从账外资金中列支给**局中层及以上未入股的领导分红款共计人民币717040元。其中在禹某甲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以分红名义给**局中层及以上未入股的领导分红8次,共计44294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杨某甲(另案处理)担任临沧**总经理期间,以分红名义给**局中层及以上未入股的领导分红4次,共计274100元。
上述被告单位临沧**有限责任公司所实施的单位行贿罪事实,被告人禹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禹某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时任**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为了改善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在其安排及**公司的配合实施下,采用虚列项目和虚增成本、虚增工程量等操作手段,制作、利用虚假的工程项目资料,从**公司负责实施的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费用、农村电工合理报酬和农村低压电网损耗“三项费用”项目以及农电I类、II类项目中套取资金返回到**公司。在此期间,累计从**公司套取提现国有资金14278775.12元,其中的11920888.4元以过节费、奖金、绩效的名义用于发放给干部职工,其余2525941.9元被**公司用于部分工程支出和部门费用支出。李某乙在私分国有资产事实中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担责,禹某甲明知**公司套取国有项目资金要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还予以协助,提供便利,与李某乙构成共同犯罪。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
被告人禹某甲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务影响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64万元。
(一)2010年9月,严某某、陈某甲、刘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以277万元/年竞标得临沧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业扩工程(客户工程)。中标后,为方便开展业务及获取工程,三人商议后决定以干股的名义给予时任**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和时任玉带公司总经理禹某甲分红。三人提出的做法获得了被告人禹某甲、李某乙的同意。此后,为方便签订合同和承揽工程,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三人成立了**公司的分公司,并先后承揽实施了临沧百树广场、临翔区校安工程、临翔区烤烟电力工程、临沧血站、临沧水文站、泛华林业等电力工程。2011年至2017年,三人以干股名义给予被告人禹某甲分红共计5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严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经过商议决定以过节费的名义分红,严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禹某甲每人分红5万元,被告人禹某甲的5万元分红款,由严某某和刘某甲在临沧**有限责任公司禹某甲的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给禹某甲;
2.2011年,**公司工程分公司承揽得耿马河底岗拉法基水泥厂配电工程,2011年9月2日,严某某将河底岗拉法基水泥厂回收的工程款64.5万元转至陈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633000********)内,由陈某甲负责对被告人禹某甲进行分红,陈某甲在其上海中发电气集团临沧销售有限公司门市部的阁楼中,给予被告人禹某甲10万元现金;
3.2013年,经严某某、陈某甲、刘某甲以及李某乙、禹某甲五人商议,决定对临沧**公司的工程尾款进行分配,由陈某甲负责支付给被告人禹某甲应得的57万元分红。因陈某甲资金紧张,当时未一次性给予禹某甲分红,而是于2014年至2017年分5次陆续转账给被告人禹某甲,共计42万元:
(1)2014年1月28日,陈某甲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62284633000********)转账给被告人禹某甲之妻陈某乙信用社账户(62236912********)11万元;
(2)2014年1月28日,陈某甲之妻李某丙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存入被告人禹某甲之妻陈某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36912********)6万元;
(3)2014年4月21日,陈某甲之妻李某丙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存入被告人禹某甲之女禹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40125********)5万元;
(4)2014年4月22日,陈某甲之妻李某丙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存入被告人禹某甲之女禹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40125********)10万元;
(5)2017年1月25日,陈某甲之妻李某丙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180********)转账给被告人禹某甲之女禹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40125********)10万元。
(二)2012年8、9月份的一个周末早上,刘某乙为了在揽到工程的时候能借用**公司的资质,并想借助被告人禹某甲的职务便利,承揽更多的工程项目,在原**公司门口禹某甲的车上送给了禹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三)2009年,**公司中标云县农网改造工程,公司商议交由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2013年,根据结算,**公司还应付云县力元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万元。直到2015年1月,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杨某甲与时任临沧**公司总经理禹某甲协商,以现金形式办理拨付手续,禹某甲遂安排公司出纳将该笔24.41万元工程款取现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代表云县力元电气公司将其中的4万元现金送给禹某甲以示感谢。后杨某甲伙同另两名班子成员将该笔工程款私分归个人占有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及发展演变过程的说明、**局营业执照、禹某甲个人简历及任免职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账外资金资料、职工分红名册、套取项目资金的“三项费用”项目及农电I类、II类项目工程资料、收条、云南电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杨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薛某某、欧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严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杰森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沧**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揽实施**局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图得到**局的关照,以“分红”名义送给**局未入股的中层及以上领导共计717040元,被告单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禹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其任职期间的442940元担责;被告人禹某甲明知**公司套取国有项目资金要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还予以协助,提供便利,与李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刑事责任,以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临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寅萱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禹某甲现被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十二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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