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炉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丹某某修,男,藏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刑拘前住炉霍县**乡**村。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丹某某修因盗窃向炉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9月1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炉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某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丹某某修与曲某某(在逃)商议后在炉霍县更知乡知日马三村扎克(地名音译)牧场盗窃了25头牲畜后连夜将牛赶到山下公路边。被告人丹某某修联系了买家唐某某和祝某某(小金籍牛老板),第二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两人在炉霍县旦都乡棒达村境内公路边将盗窃的25头牲畜以17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牛老板唐某某和祝某某,并帮助牛老板将25头牛装上了车。
经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丹某某修盗窃的25头牛经估价,涉案价值共计30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丹某某修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丹某某修提出4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炉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仁真
检察官助理:王琦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5张。
5.换押证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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