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61992********,藏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察隅县,住察隅县下察隅镇**村。
2015年3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察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察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察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察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康力泽、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17日,察隅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5日,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察隅县公安局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9日,后经察隅县公安局补充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丹某某在**村一小卖部内因醉酒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在辱骂自己便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在场人员将两人拉开,并将被告人丹某某带离小卖部。被告人丹某某离开后因醉酒便顺势躺在**村村道边草地睡觉直至被其母亲发现欲将其带回家时,偶遇被害人李某某一家从**村村委会回家,双方在**村村道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被告人丹某某从路边捡起石块扔向被害人李某某将其砸伤,见被害人逃跑被告人丹某某再次从路边捡起石块向被害人逃跑的方向追去,一路追至被害人家门外都未见被害人,后被告人丹某某被赶来的同村村民劝离带走。
后经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免冠照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
8、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一份。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二、量刑证据:
1、书证:到案经过。
2、犯罪嫌疑人丹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西旺堆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丹某某现羁押于察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二百八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记录》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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