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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丹某某故意伤害案)_昂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昂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昂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71989********,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昂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昂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丹某某和次某甲、边某某、次某乙、石某某五人去童嘎朗玛厅喝酒,大概凌晨四点,丹某某去洗手间时遇到了阿某某后因两人无意间身体碰撞而发生了口角,过了一会儿阿某某和占某某(受害人)从朗玛厅里出来每人手里拿了一啤酒瓶,占某某(受害人)看到被告人丹某某后用手里的啤酒瓶砸到了丹某某的头部,随后丹某某和阿某某两人相互抓住头发并相互厮打起来了在此期间两人从该朗玛厅的楼上滚到了楼下院内,在朗玛厅院内占某某(受害人)和阿某某两人殴打丹某某时,被告人丹某某的同伙次某甲和石某某、次某乙三人也到了院内,次某甲和石某某、次某乙三人与对方的阿某某互相斗殴,随后占某某(受害人)从朗玛厅院内地上捡起一个铁棍打上被告人丹某某的左手,之后被告人丹某某从地上捡起打伤自己的铁棍后用该铁棍打到占某某(受害人)的后脑部致占某某(受害人)当场倒地。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占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脑损伤的残疾等级为七级。被告人丹某某对自己所犯的罪供认不讳。其余涉案人员次某某,阿某某,次某某,石某某等四人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阿某某、德某某、片某某、次某甲、石某某的证言;

3、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4、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告人丹某某到案经过;

6、讯问被告人丹某某讯问视频光碟叁张;

7、案发当晚从童嘎朗玛厅调取的监控视频壹张  

8、被告人丹某某户籍证明信一份;

9、作案工具铁棍一把;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2、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及脑部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以及得到受害方的谅解,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建议被告人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昂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洛桑坚增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丹某某在昂仁县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60页。

3.作案工具一把铁棍。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7、被害人谅解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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