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博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7月27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6时多,被告人丹某某驾驶自己的四轮电动车经过沁阳市城区滨河南路时,看到附近有一辆共享电动单车,趁周围无人,遂将该车盗走并拉至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与新孟路交叉口其经营的馕饼店门前,用U型锁锁住,用床单盖上。随后天津松果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城市主管姜某某通过定位找到该车并报警。经鉴定,被盗共享电动单车价值人民币3287元。
2020年7月13日,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发还沁阳市松果出行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代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丹某某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莉
检察官助理:张延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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