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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乃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人,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室。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30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家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旗**区**组**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周盼,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律师冼海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l7日10时50分许,被害人年某某、杨某甲等人来到海口市龙华区京华城C区三楼原味主张椰子鸡店讨要合伙协议合同款项。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伙同乃某某等人来到椰子鸡店。因言语不和,王某某、乃某某等人与年某某、杨某甲等人发生打斗。王某某持刀和甩棍等凶器伤害被害人,致年某某、杨某甲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甲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案发后,王某某、乃某某赔偿年某某、杨某甲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年某某、杨某甲谅解。2019年11月2日,王某某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4日,乃某某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视频截图、电子回单、谅解书、承诺书、现场方位图、微信聊天截图、告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夏某某赵某乙、练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年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乃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被告人乃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未直接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室,联系方式1387645****;被告人乃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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