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凌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3时55分,被告人乃某某驾驶桂L****9号轻型普通贷车由逻楼镇驶往凌云县城,当行至G357线凌云县泗城镇三台坡路段时,由于被告人乃某某操作不当,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乃某某的供述、辩解;
5.现场勘查、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乃某某犯罪性质、情节、赔偿、认罪认罚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 旗
书记员:姚伦岂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乃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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