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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么晓伟盗窃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么晓伟,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07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么晓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么晓伟在哈尔滨**学院第二食堂一楼,趁被害人孙某甲排队买饭之际,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OPPOA8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元)盗走。

2019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么晓伟再次来到哈尔滨**学院第二食堂时被学校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学院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么晓伟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 孙某甲辨认笔录;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么晓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么晓伟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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