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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么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友谊县,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二机场**住区。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么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小区**楼**饭店吃饭,期间被害人李某甲也受到李某某的邀请到该饭店参加。因么某某同李某甲打招呼,李某甲未听见,么某某因此生气辱骂李某甲并将白酒泼到李某甲脸上后两人厮打在了一起,厮打期间么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甲面部。经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 。

被告人么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李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 被告人么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么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则学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局直;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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