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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义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义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09年6月因犯购买假币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义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华盛街A113号轻体果昔饮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吧台上充电的华为牌JSN-AL00A型手机一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2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义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患病期,对作案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义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因患精神分裂症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同年10月14日治疗结束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证实刘某某手机被盗及被告人义某某的到案情况。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义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

3.书证刑事摄影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及保全、发还情况。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华为牌JSN-AL00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2元。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情况说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确认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义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患病期,对作案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义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目的、动机、经过、及认罪的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义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义某某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璇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义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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