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5********,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义某某购买一台超威逆变器和电瓶组装成电鱼机后多次在永明河上江圩镇新华村段电鱼。2020年5月27日23时许,义某某在永明河域内新华村段电鱼时被上江圩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扣押作案工具电鱼机一套及非法捕捞的泥鳅、黄鳝和鲫鱼共四两。经江永县渔政管理部门鉴定,义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非法捕捞的黄鳝、鲫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法捕捞的鱼及电鱼机等物证照片;2.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政府禁渔相关法规及宣传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3.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渔政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义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义某某(1987368****)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