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乌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因未和他人打招呼将其车辆开走,被杭锦旗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杭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于2019年5月13日因赌博被杭锦旗公安局伊和乌素第二派出所处以罚款100元。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03时24分许,被告人乌某某在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制衣门前时,与前方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相撞,隔离护栏栏杆横穿车体,造成乘车人阿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乌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7.9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阿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随乘车人一同去往杭锦旗人民医院,民警到场后,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成立自首。被告人乌某某尚未对被害人阿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 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在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因乘车人受伤一同去往杭锦旗人民医院,后办案民警前往该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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