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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现住库伦旗****嘎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2日17时30份许,被告人乌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在库伦旗库伦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加油站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蒙F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乌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的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乌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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