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左翼后旗**镇**查**号,暂住**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乌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乌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5时许,饮酒后使用手机启动其女友张某某停放在本市滨湖区渔港家园附近银湖路边的号牌为苏B0****小型轿车,驾驶该车沿银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渔港家园B区门口时与对向毛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6****小型越野客车及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P****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毛某某、沈某某先后报警。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乌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54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犯罪后,被告人乌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赔偿沈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毛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调取的行车轨迹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乌某某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左翼后旗**镇**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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