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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乌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小**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2时35分,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锦旗锡尼镇光明街建设银行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袁某某驾驶的蒙K**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乌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3.7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乌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乌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子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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