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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饮酒后驾驶蒙H*****小型轿车(车内乘员:阿某某),沿正镶白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找不着烧烤店门前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车辆时,与道路东侧路口董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阿某某受伤、乌某某、董某某无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董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乌某某检测结果为165.2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那日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经我院决定,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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