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0********,蒙古族,初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 16时许,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村**组张某某家墙外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蒙D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乌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测结果为144.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598号;技术鉴定书(2018)第31号;6.勘验、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乌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国
检察官助理:张艳秀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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