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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02时55分许,乌某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伪造机动车号牌,车内乘员:阿某某)在正镶白旗乌宁巴图西街阳光小区3号楼南侧,与郭某某停放在阳光小区3号楼南侧停车场的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伤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乌某某检测结果为182.2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阿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那日苏

                                           2020年4月10日 

附:

    1.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由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注:原件为蒙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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