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73********,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额济纳旗**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室,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47分,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蒙M*****)沿G21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额济纳旗二号山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乌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242mg/100ml。2019年9月30日00时52分,民警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乌某某血液样本两份。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测【《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94号】证实乌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04.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哈某某、巴某某的证言;3.民警自述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荣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94806****;
2.案卷贰册,光盘伍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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