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乌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62********,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商住城**号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2006年因挪用公款罪被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5日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9日,兴安盟检察分院向本院交办,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 年6 月,张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当时在扎赉特旗建设巴达尔胡镇和胡尔勒镇卫生院门诊病房的乌某某。乌某某虚构事实跟张某某说有一个新建扎赉特旗新林镇卫生院的项目,想与张某某合作。2012年7月18日,乌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张某某出资,乌某某负责项目审批手续的形式,共同建设扎赉特旗新林镇卫生院门诊病房楼及家属楼。乌某某又以该项目前期需要费用为由,要求张某某先给30 万元的前期手续费。实际乌某某并没有将30 万元用于办理项目手续上,该项目也并不存在。张某某在得知扎赉特旗并没有该项目后,多次找乌某某索要这30 万元,乌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隐匿潜逃。
2. 2011年初,王某某听说有一个叫乌某某的男子,能为他人在医院系统安排工作。王某某就与乌某某联系,乌某某谎称其能在内蒙古医院给王某某安排工作。2011 年5 月,乌某某先后两次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7.5万元作为办理工作的费用。2011 年5 月30 日,乌某某称已联系内蒙古医院人事处副处长宝某某,为王某某先安排实习,等机会给王某某办理正式工作。王某某在内蒙古医院实习期结束后,乌某某并未给王某某安排正式工作。内蒙古医院人事处副处长宝某某证实,乌某某虽找过他,让他帮忙为王某某安排工作,但他明确拒绝说不能安排,且王某某去内蒙古医院实习也不是他安排的。这样王某某多次找乌某某要求退钱,乌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后隐匿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张某某与乌某某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张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乌某某欠据、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扎赉特旗新林镇卫生院及院长王晓峰证明文件、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文件、农村信用司法查询报告书、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拥某某、乌**、宝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乌某某供述材料;
5.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被告人乌某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新林镇卫生院病房楼及家属楼建设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同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30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能力为王某某办理正式工作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王某某7. 5 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朝华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羁押在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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