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苑**号**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聘请翻译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至12日,被告人乌某某在本区**镇其住处,向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客服发送信息称该网店出售假货,以向淘宝平台举报为要挟,索得胡某某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以向淘宝平台举报其网店出售假货为由敲诈其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告人乌某某与淘宝客服的聊天记录、乌某某与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截图予以印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乌某某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乌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乌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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