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0********,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队**号。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盗窃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乌某某到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电器”店,趁店内人员不备,溜门进入该店休息室,盗走休息室北侧墙衣架上挂着的女式包,后将包内2200余元现金据为己有,并将盗窃来的女式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现被盗现金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户籍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视听资料;11.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好斯巴音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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