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89********,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青海省祁连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乌某某以可以帮金某甲要回“太原居然建材总部大厦”的工程款为由,从被害人金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8.8907万元。
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乌某某以可帮忙跑关系解决胡某某孩子上学为由,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26万元。
2017年9月7日,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乌某某以找关系帮助单某某退还欠款、办理取保候审等名义,骗取单某某亲属即被害人单某甲、胡某某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乌某某以仍需要钱款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单某甲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钱款已被被告人乌某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等人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金某乙、丰某某、赵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甲、胡某某、金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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