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5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56********,小学文化,彝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九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乌某某的父亲在20多年前将一把枪管黑色、枪把用黑色木头制作、枪带是黄色、击柄上有一黄色带子、标尺固定的老式小口径步枪遗留给乌某某,乌某某拿到枪后存放于家中,四五年前将枪支拿到**镇**村**组**山的一个大石头下面一个洞里,枪身用绿色的布包裹,并放于编织袋内,洞口用树枝进行了掩盖。期间,乌尼沙批每隔一段时间就会上山去查看枪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乌尼沙批于2020年10月16日22时14分主动到九龙县公安局踏卡派出所投案,并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缓刑执行期间发现遗漏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琼
检察官助理:赵来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