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乐军,曾用名陆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盗窃,于2002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6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1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16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乐军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新华书店职工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崔腾牌26寸复古黄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元。
2、2020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乐军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海中学对面罗森便利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凤凰牌绿白色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66元。
3、202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乐军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门小区北门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美利达牌粉红色变速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8.5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3日将被告人乐军抓获,并追回美利达牌粉红色自行车一辆,于同月5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乐军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乐军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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