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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宜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087号

被告人乐宜甜,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街**号**室,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宜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甲(又名邬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核心的“资邦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乙公司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乐宜甜在*甲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助理、产品部主管、总经理助理等职务期间,协助*甲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管理和协调开展*甲公司风险控制工作,对“资邦系”企业的放贷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审核、线下业务回款催收和“资邦+贷”业务运营管理,完成风险控制流程并出具风险控制报告,供“资邦系”企业在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经审计,被告人乐宜甜涉及金额5,821,295.64万元,未兑付金额504,008.29万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乐宜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集资参与人黄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陶某某、康某某、唐某某、王某乙、吴某甲、陈某甲、王某丙、马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乐宜甜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 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乐宜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乐宜甜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乐宜甜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乐宜甜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宜甜作为*乙有限公司下属的*甲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宜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乐宜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乐宜甜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 案卷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补充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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