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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小平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乐小平(绰号“乐江江”),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小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15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2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又将被告人乐小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本院予以并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乐小平通过微信收取夏某人民币3200元,将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夏某。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乐小平通过微信收取夏某人民币3800元,将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夏某。

2018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乐小平通过支付宝收取冷某某人民币600元,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62号门口的一个电线杆下贩卖给冷某某,后冷某某在该指定地点拿取毒品。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

2.书证:物流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证人夏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乐小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记录、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小平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小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小平系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高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乐小平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诉讼文书卷2册,诉讼证据卷2册,换押证(一体化推送)。

5.证人名单。

6.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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