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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平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乐平,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村**号)。1990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4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7月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乐平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服刑期间相识。2019年3月23日,刘某某乘飞机前往湖北省宜昌市向被告人乐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被告人乐平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乐平以每克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

2019年4月16日,刘某某携带前次购买的50克甲基苯丙胺中的25克从本市乘车前往湖北省宜昌市找被告人乐平更换,并提出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后被告人乐平将更换及新购的共约50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刘某某,双方约定事后再行支付新购甲基苯丙胺25克的毒资。刘某某回津后,于2019年4月19日2时许在其住所本市武清区**道**园**号楼**门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称量结果为49.27克)一袋被查获,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乐平以快递邮寄方式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3.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2000元。

2019年5月初,被告人乐平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4500元,以快递邮寄方式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同年5月8日14时许,王某某在本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底商一快递站点取快递邮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邮件被查获,内有白色粉末(称量结果为10.00克)一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19年5月9日将被告人乐平抓获。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已被依法收缴、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

2、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乐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乐平是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丽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乐平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补充材料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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