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173号
被告人乐松田,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小组**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松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乐松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万科红墅小区”门口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9瓶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喻某某。
2、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乐松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万科红墅小区”门口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9瓶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喻某某。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乐松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20年7月1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李彰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乐松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松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松田二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5600元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18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松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乐松田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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