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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090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室。2020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2015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 2020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乐某某在位于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三次容留王某某、邹某某、姜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栋**单元**室的家中,四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了被告人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乐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自己家中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家中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坦白、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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