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8********,汉族,中专文化,阳新县*甲村委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现住阳新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阳新县**部**,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被告人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阳新县*乙村委会副**,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被告人乐志刚,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村**号。2006年、2008年分别因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判刑,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被告人乐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阳新县**组**,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村**号。2006年曾因赌博被北京市劳教委员会处劳教一年(2006.11.30-2007.11.18)。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陈某甲、乐某乙、乐志刚、乐某丙、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恶势力”团伙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2020年2月27日至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乐某甲在阳新县**村村委会办公室与被害人谈某甲、谈某乙等人就谈氏祖坟迁坟赔偿事宜商谈时仅因发生口角,当着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会议工作人员的面,勃然大怒先拍桌子辱骂谈某乙等人,进而将办公室水壶砸向谈某乙,听到声响的村干部被告人陈某甲、乐某乙等人从门外迅速冲进乐某甲办公室帮助乐某甲对谈某乙、谈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谈某甲被殴打逃离办公室,但在村委会一楼又被乐某乙等人追赶上,将一楼大厅大门关上后继续殴打,最终将谈某乙、谈某甲打伤。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谈某乙头部损伤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多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谈某甲头部损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腰背部损伤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2015年12月21日,**村村民被害人刘某甲到被告人乐某甲办公室询问自家私房开户通电的事,在谈话过程中乐某甲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拿着手机对乐某甲进行拍摄。乐某甲发现后,让刘某甲把手机给他,但刘某甲不肯,乐某甲就打了刘某甲两巴掌。听到乐某甲打人和骂喊声的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冲进乐某甲办公室,为防止刘某甲手机所拍视频扩散对乐某甲等不利,陈某甲、乐某乙等人便上前将刘某甲的手抓住,陈某甲将手机抢去,后手机被摔坏。刘某甲姐姐刘某乙知道此事后赶往**村村委会找刘某甲,在**村村委会即被多人阻拦,后刘某甲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来到事发现场,乐某甲仍对刘某甲等人语言威吓,并再次打刘某甲一巴掌。
(三)2017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乐某甲、陈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等人到阳新县**镇**村一个农家乐吃饭。因饭后乐某甲与马某甲发生口角,乐某甲与陈某甲遂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将马某甲打伤。当天下午2时左右,马某甲的战友被害人周某甲、刘某丙、方某某、陈某乙与马某甲儿子马某乙等人一起到**村村委会,准备就马某甲被打的事情向乐某甲问明情况。周某甲等人在村委会办公楼楼道处即被提前有所准备,意欲强势维护乐某甲的被告人乐某丙、乐志刚、秦某某和乐某己(已判刑)、乐某庚(已不起诉)等人阻挡,并在楼梯间、一楼大厅等处被上述人员殴打。上述人员将周某甲等人从二楼楼梯口处打至一楼大厅,后将一楼大厅门关上,继续对周某甲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后秦某某等人还对周某甲等人进行口头威胁。事后,被告人乐某甲、陈某甲等人为尽快平息事态、逃避法律追究,多次到马某甲家中借看望之名,对马某甲进行威逼,逼迫马某甲在事先准备好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人乐某甲事后赔偿乐志刚在殴打周某甲等人过程中失落金项链款4万元。经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头部损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周某甲右侧第10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肺叶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方某某、陈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微伤。
2019年3月6日、14日及4月1日、24日,被告人乐某甲、陈某甲、秦某某、乐某丙、乐某乙、乐志刚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劳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甲、马某甲、谈某甲、谈某乙等人的住院病历、CT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柯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谈某乙、周某甲、马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 黄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阳新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10.17”出警执法记录视频;7.被告人乐某甲、陈某甲、乐某乙、乐志刚、乐某丙、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陈某甲、乐某乙、乐志刚、乐某丙、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伤、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谢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乐某甲、陈某甲、乐某乙、乐志刚、乐某丙、秦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1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