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冶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5时51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驾驶大冶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快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卫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卫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大冶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及时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且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视频监控录像;6.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在大冶市**街**路**号**栋**单元**室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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