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57********,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硕丰牌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张某某沿大悟县城关镇将军大道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中医院西桥头处,遇李某某驾驶鄂K****9号小轿车沿将军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等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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