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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2*************,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单元**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29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2021年2月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和邦大厦附近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永达路潘火高架桥下停车睡着被群众举报,后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等;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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