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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号,住阳城县**镇**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阳城县县城荣泽路由西向东行至气象站路口路段时,违规超车与同方向前王某某驾驶的晋E****8号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造成路中隔离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轻微损坏,某某某、王某某二人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乐某某已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毕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乐某某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

6.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检  察  官:张东锋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号院(电话1803560****)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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