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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新田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S215线工业园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乐某某带至新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并对其抽取血样送检。次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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