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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城**栋**号。2013年11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郧西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24号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8轻型普通货车,由火车站向往五堰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人民路三堰红绿灯下倒车时,撞上彭某某驾驶的鄂C****5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在等待交警到达现场之前,乐某某未服从现场派出所民警的安排,借机试图逃离现场,后派出所民警与交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卫生间将其抓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9mg/lOO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鄂C****8轻型普通货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俊体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城**栋**号,电话1327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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