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浠水县清泉镇翟港路向**村方向行驶,至翟港路与安时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鄂J****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到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某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遂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某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37mg/100ml。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查获、抽血照片;6.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证驾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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